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疏於看管所飼養之獒犬,致咬傷告訴人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將肇事獒犬遷移,對告訴人之威脅仍在,惡行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飼養獒犬並非違法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敘明被告依何法律規定負有將獒犬遷移之義務,雖然該咬傷人之獒犬仍飼養在告訴人倉庫旁,對告訴人心理構成威脅及恐懼,但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責;且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案發後即修補獒犬所穿越之圍牆空隙,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法院命被告將獒犬遷移,以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一節,但本院之法定職權僅在於審認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若有,其所應判處之刑度如何,並不及於命令被告遷移所飼養之犬隻;再告訴人雖請求本院以動物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將被告所飼養犬隻沒入,然查,該條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已說明判斷有無沒入必要及執行沒入處分之有權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並非普通法院,故此顯非本院之職權,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雖以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但因告訴人要求之條件(將獒犬遷移)過高,被告無法做到,並非被告不願和解,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即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衡諸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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