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附自訴狀繕本,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事實、證據及自訴狀繕本。茲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