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李坤靜
訴訟代理人  鄭家榮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因購買機車,而向被告
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1,306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A本票)予被告,
嗣於100年10月17日因訴外人 劉繕蓁 為購買機車,而邀同原
告擔任分期付款之見證人,原告不查,受被告業務人員之詐
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7萬6,860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B本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原告後為避免遭被
告暴力討債,已陸續償還被告7萬元,然被告仍告知原告尚
積欠系爭A本票4萬7,687元、系爭B本票7萬6,860元,共計12
萬4,547元,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自應提出相關借貸欠款
債權計算書、還款沖帳明細等資料,被告卻不願提供原告檢
視,故被告所稱之本票債權12萬4,547元對原告並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共計12萬4,547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2部機車分期付款履行,分別於100年
10月4日、同年月17日簽發系爭A、B本票,詎屆期提示上開2
本票,均未完全清償。上開票據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回
收債權抵充狀況如後:(一)系爭A本票部分,被告原積欠4
萬7,687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對原告雇主 林亞蓁 即正耀通訊行提起給
付扣押款訴訟,經鈞院103年板簡字第441號案件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訴外人林亞蓁嗣與被告成立和解,訴
外人林亞蓁業已給付3萬5,000元,依系爭A、B本票之債務比
例分配後,應抵償5,400元,又103年扣薪期間原告另繳還被
告計1萬3,000元,合計1萬8,400元,抵充執行費用、執行名
義費用、遲延利息後,被告尚積欠4萬7,687元及自103年4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二)系
爭B本票部分,被告原積欠7萬6,86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扣押款依比
例分配後,抵償2萬9,600元,於抵充執行費、執行名義費用
、遲延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萬6,860元及自102年9月24
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是被告上
開繳交款項其中4萬4,666元已抵充延滯利息,原告誤以為抵
還契約本金,或有誤會,至於暴力討債,更非被告公司作為
,如需透過暴力要債,即無需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
及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原告指訴無非圖脫債務履行,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A、B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4日簽發系爭A本票,嗣於100年10月
17日簽發系爭B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A、B
本票二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B本票,又被告就系爭A、
B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其
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B本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是
否已清償對被告之系爭A、B本票債務?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B本票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受被告
之業務人員詐欺而簽立系爭B本票云云,惟參諸系爭B本票
之記載,其於抬頭業已載明「本票」二字,並較其它約定
字體為明顯,又原告簽名處之前方亦記載「發票人」等字
句,有系爭B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簽立時即已
知悉系爭票據係為本票,依法應負發票人之擔保責任。且
原告於簽立系爭B本票前之100年10月4日,亦已簽發相同
格式之系爭A本票,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B本票時係誤認為
見證人而簽發,原告此一主張,即難憑採。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對被告之系爭A、B本票債務?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系爭A本票,因尚積欠被告4萬7,68
7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發
予102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復因執
行無著,本院嗣核發102年新北院清102司執竹字第56625
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就系爭A、B本票票款之債權對原告之
雇主訴外人林亞蓁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確定,訴外人林亞蓁嗣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給付被告3
萬5,000元,依上開二本票之債務比例分配後,應抵償5,4
00元,又103年扣薪期間原告另外繳還被告1萬3,000元,
合計1萬8,400元,抵充執行費用385元、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及101年6月15日至103年4月22日利息1萬7,515元後,
被告尚積欠4萬7,687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系爭B本票部分,被告尚
積欠7萬6,86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本院亦發予101年度司票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復亦因執行無著,本院即核發102年新北院清101司執
月字第36161號債權憑證,上開3萬5,000元之扣押款依比
例分配後,抵償2萬9,600元,經抵充執行費619元、執行
名義費用500元,100年11月15日至102年9月23日之利息2
萬8,48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7萬6,860元及自102年9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A
、B本票、本院102年新北院清102司執竹字第56625號債權
憑證、本院102年新北院清101司執月字第36161號債權憑
證、債權計算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繳付之款項及扣押款和解金額僅足抵充費用、利息部
分,尚未償還本金12萬4,547元部分,堪認被告就系爭A、
B本票對原告分別有本金債權4萬7,687元、7萬6,860元,
共計12萬4,547元未為清償,被告上開辯解,自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業已清償7萬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庭期僅陳稱:伊回去有找
,但是家人說太久了,把相關資料都清理掉了等語,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3.至原告復稱扣押款3萬5,000元係伊向公司借款返還被告,
並經被告同意予以抵充本金,惟被告卻以抵充利息等節,
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訴外人林亞蓁與被告之和解書
,此和解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林亞蓁與被告間,係訴外人
林亞蓁為免於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報酬予
被告之義務而為給付,是尚與抵償順序無涉,是原告此一
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債務業已消滅,是其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系爭A、B本票債權不存在,核
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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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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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1年│
│1│未載│捌萬壹仟叁佰│李坤靜│10月│6月│
│││零陸元││4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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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0年│
│2│未載│柒萬陸仟捌佰│ 劉繕溱 │10月│11月│
│││ 陸拾 元│李坤靜│17日│15日│
││││鍾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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