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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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楊愛
訴訟代理人  邱祥瑋
被   告 台灣氣送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義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告台
灣氣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氣送管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道○○○○○○○號燈桿前,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湘嫈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毀
損。因被告黃信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台
灣氣送管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黃信
義為台灣氣送管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途中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且該項駕駛行為與執行業務有關,是被告台
灣氣送管公司為被告黃信義之僱用人無疑,自應與被告黃
信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交易上貶值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小客車
於103年1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1,100,000元,經本件交通
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約200,000元。
⒉申請鑑價費用3,000元。
⒊交通裁決鑑定費用3,000元。
⒋總計215,075元(含原告已捨棄之交通費用9,075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用,
為原告舉證之費用,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爭執。被告認為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證明沒有法
律效力,是花錢就能買到的東西,且車價減損應以實際售出
金額確認是否有此損失,故被告爭執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工作傳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小客車承保明
細資料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7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在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建國高架道路北向南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頭撞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
張湘嫈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車尾,系爭小客車頭再向前撞及
由訴外人 林煊淮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
害,被告黃信義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之損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交易上貶值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00,000
元乙節,業經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12日
(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01號函文為憑,佐以原告所
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國都汽車A26濱江服務廠工作傳票內
容,原告因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共382,239元,顯然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價值貶損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交易上貶值費用即非無據。雖被告以工會證明沒有法律
效力,那是花錢就買得到的東西等語置辯,然被告未舉證
證明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非如原告所主張,
僅空言否認上開公會證明之結論,尚難採憑。從而,原告
請求交易上貶值費用200,000元,為有理由。
(二)申請鑑價費用及交通裁決鑑定費用各3,000元:原告為證
明系爭小客車之交易上貶值費用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而支出申請鑑價費用與交通裁決鑑定費用各3,000元,
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為證,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要旨:「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蓋此雖非原告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7月28日)翌日起,依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已
捨棄交通費用9,075元,因未自應受判決之聲明中扣除,故
仍應認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15,07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32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係扣除
原告自行捨棄之交通費用9,075元,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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