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楊炎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吉忠張富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富宇之真正住、居
所或應送達地址,並陳報被告張富宇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富宇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張富宇有送達地址,然經本院對
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件,即與未記載無異,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揭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富宇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6款、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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