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李信男
複代理人 林裕發
被 告 潘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
000重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有效
期間至104年2月27日止(下稱系爭責任保險)。被告於10
3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機車,由北
向南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50公里處南向中線車道時,
遭訴外人 魯光秀 所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自後追撞,魯光秀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
系爭責任保險賠付魯光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735元
。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禁止其駕駛之保護他人法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推定有過失,而魯光秀就系爭事故亦與有
過失,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即10,347元。又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伊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即魯光秀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
付明細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
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與事故現
場照片14幀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46頁)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A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
其無照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
造成魯光秀受有體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於警詢談話時自陳:我是從都蘭要
回家,至150K南下停於路邊要右轉至家中,對方從後方來從
我機車後面撞下去;而訴外人魯光秀於警詢談話時陳稱:其
當時騎乘系爭B機車從都蘭沿台11線公路(北向南慢車道)
直行至肇事地,前方系爭A機車突然停車後,就發生系爭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4及46頁),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以觀,系爭事故應係被告欲轉彎
而突然停車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
責任,應堪採認,則原告主張代位魯光秀請求被告賠償
10,34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代位魯光秀請求被告賠償10,3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