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林搌 (原名: 顏貽燦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姚志民 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下
同)92年1月2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以每個
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4.7%計算。而華僑銀行前向被告與訴外人姚志民申請支付命
令,但僅對姚志民確定。嗣於94年7月11日因拍賣抵押物獲
分配1,470,000元,查被告迄今積欠本金359,142元及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華僑銀行已於94年9月1日將對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
第20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666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4元
合計3,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