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陽秀瑩
被 告 孫元璽
古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林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元璽及古林美蘭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9
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倘逾期
未還款,每日依本金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立有借據乙紙,被告亦簽發本票乙紙,及提供坐
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鄉○○段76
0、760-1、76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伊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因系爭土地中泰王段760、760-1、
760-2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虛設,故兩造約定伊先
交付借款121,600元與被告,待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
,再交付餘款28,400元,然迄未完成塗銷,故未交付餘款。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
6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孫元璽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依據,支
付命令應屬無效,而原告實際僅支付9萬元,且未經其簽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古林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孫元璽及古林美蘭於103年1月9日向伊借款
15萬元,訂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就被告孫元璽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8頁及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借款121,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實際僅支付9萬元,且未經其簽收等語。查
證人即103年1月9日實際收受借款之人 吳幸芬 證稱:被告古
林美蘭是我婆婆,因為被告二人一起跟我買車,103年1月9
日領牌需要車款,所以我跟被告二人一起去大正事務所拿錢
。大正的老闆在等人拿錢回來,等了很久拿10萬元回來,我
不記得交給我婆婆或我,但是是由我點錢,是10萬元,因為
我急著要走,所以錢點一點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至78頁);且被告孫元璽自陳:103年1月9日證人吳幸
芬開車載其等二人前去,因其向證人吳幸芬買車,吳幸芬欲
向其收錢,因此由原告直接交錢給吳幸芬,且吳幸芬證述原
告交付之金額為10萬元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背面
);而被告古林美蘭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
103年1月9日被告與證人吳幸芬一同前往大正事務所取款
,因被告向證人吳幸芬購買汽車,遂同意由原告將借款現金
交付證人吳幸芬以清償其等之汽車價金債務,而該現金經證
人吳幸芬點收結果為10萬元,故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0萬元借
款部分,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交付逾10萬元借款部分,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揆
諸前旨,其應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僅得證明其已交付被告10萬元借款,足認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應為10萬元。而被告均為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就該債務應屬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憑。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