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張汝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張汝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伊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透過銀行自
動櫃員機(ATM)取款、轉帳或其他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動用
本貸款,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
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被告未於約定繳款
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
被告領卡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迄今尚積欠伊銀行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萬9,766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
間所訂定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3萬9,766元
,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9,766元,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