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葉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約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9,610元,依雙
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
被告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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