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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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葉祥權 即 葉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萬泰商
銀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9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