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42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876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266號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90年7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於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真切悔悟,再犯本案,及其飲酒駕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