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1/3,因伊每月薪資乃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若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將無法維持伊之基本生活。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停止伊之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聲請就其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債權人永豐公司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竝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之3分之1強制執行,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30日97執字第27161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再以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2千5百元等情以觀,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永豐公司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4萬3千333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26萬8千019元,影響極為有限。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並於上開扣薪1萬833元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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