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於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對 劉進萬福客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父,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仰德大道A08號燈桿時,遭福客食品有限公司受僱人劉進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超越雙黃線而撞擊,致甲○○造有腦室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
97年5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現仍住院治療中。甲○○因認知功能障礙,不能自行陳述事實,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未來回復情況未知,有對劉進萬及福客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惟因目前無法言語,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甲○○於97年4月18日因車禍住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97年5月1日轉普通病房,重大創傷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刑事傳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甲○○目前意識及認知能力,據該院於97年7月2日北總企字第0970013248號函覆稱:「病患甲○○因腦部外傷造成之意識有逐漸恢復之趨勢,但仍有混亂、認知不清、判斷力不足、情緒障礙、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之問題」等語,足見甲○○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甲○○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考,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假扣押及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甲○○之父,本院認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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