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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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95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而於96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68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8月3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期間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95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
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94年度訴字第419號、95年度簡字第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2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後,仍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