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即已遷入臺北縣○○鎮○○里○○街○○巷○○○號七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伊亦未自陳居所地係在彰化縣境內。又移送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淡水鎮,此有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件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甚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於違規時或聲明異議時既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刑事訴訟法之準用)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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