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交簡字第56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與棋盤巷交岔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在將駛入棋盤巷之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鹿東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尺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腕橈骨骨折及左膝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97年1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56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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