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因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2號被訴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互重疊,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該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9包(毛重5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19包(毛重合計56.3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報告可查,本院無法遽認定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聲請人之舉證尚屬不足。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罪刑確定,而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其持有大麻之行為,自無可能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要屬當然;且觀諸上開判決免訴部分之意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406號起訴意旨,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持有或販賣大麻等節。是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公克)既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之事證,於檢察官未為偵查處理之前,實不宜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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