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廷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廷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刀子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廷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 鍾錦廷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家旁相連之倉庫,先將放在倉庫旁之鐵製梯子搬到倉庫後方水溝,斜置放在倉庫後方可用為安全設備之鐵窗旁,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破壞倉庫後方之鐵窗後爬入,又取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1把,割開電線上之包裝,竊取鍾錦廷所有之電線6捲,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鍾錦廷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鍾廷本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業經被告自承丟棄滅失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