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聖
林雁如黃豊茪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勇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雁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豊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勇聖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勇聖自99年5月中旬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青雲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顧客加油,並收取及保管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雁如自98年8月初起,在上址青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顧客加油,並收取及保管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2月10日晚上6、7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黃豊茪自99年5月中旬起,在上址青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顧客加油,並收取及保管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
0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至45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青雲加油站之負責人 吳淑惠 清點現金收入後發現短少,要求林勇聖、林雁如及黃豊茪出面說明,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