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通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無罪。
被訴違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永通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自97年1月23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東見泰號」漁船(編號:CT4—1288號)船長,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陳永通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東見泰號」漁船上,竟取得 莊德利 (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由本院審理)於97年1月23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S6R2-MPTK2、汽缸直徑*行程:170×220」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 蘇全忠 (以不知情之渠姐 蘇淑媛 之名義)於97年1月28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檢丈完成,陳永通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永通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永通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 中國 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永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東見泰號」之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僅依照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未詳細比對VDR航跡圖,故不實航程部分之作業時數應予更正),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東見泰號」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永通因而領取優惠用油,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通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得優惠漁船用油利益之情事,辯稱:有在高雄向他人購入1000匹馬力引擎安裝,後來因為莊德利在維修時告知該引擎確為1000匹馬力,伊始提出申請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永通上開如事實欄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33次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三以不實作業時數,6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犯行,已據被告陳永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莊德利、蘇全忠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二)又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其引擎缸蓋上都貼有三菱Mark(3個菱狀浮貼),另於水箱本體有英文字樣「MITSUBISHI」之LOGO,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9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號函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參考資料1份(含識別圖示)附卷可稽,而系爭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勘驗結果,發現其上刻有中文「三菱」字樣等,與上開真實之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之特徵並不相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3張(警卷第102-104頁)在卷可參,顯然「東見泰號」漁船未實際安裝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三)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3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750匹馬力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4月12日漁二字第1001295024號函附認定表可參,亦堪認定。
(四)復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另案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等案件,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另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PLOTTER/SOUNDER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貳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GP-37)壹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貳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可見該船裝置之VDR紀錄應甚準確。而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見警卷附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見警、偵卷附VDR航跡圖,按VDR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航程記錄,而VDR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附於另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可稽),發現如附表二「漁船在港之區間」欄所示之漁船在港期間,航跡圖卻屢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足認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
(五)被告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有航跡圖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認定表附卷可稽,其以該不實作業時數,6次依序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6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均堪認定。
(六)被告於警詢中自承(98年5月31日第1次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頁2~5):「(問:東見泰號漁船上記97年度申請更換的主機引擎,是否確實有拆卸原750馬力主機引擎後另行購買1000馬力、型式S6R2-MPTK2主機安裝後申請更換?)沒有確實拆卸原750馬力主機船用引擎,只是由我本人委託綽號「利仔」男子修理750馬力引擎後,順便委託綽號「利仔」男子開立1000馬力的船用機械證明書及機械買賣收購給我,讓我去作申請變更引擎。」,核與證人莊德利於警詢中供述(98年5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頁19):「(問:編號3、CT4-1288東見泰號漁船是否確實更換過主機引擎?更換主機情形為何請自述之?工作地點為何?)沒有更換引擎。只是引擎油嘴零件維修,是受船長所託才開機械證明及收據的。是在該船機艙內直接維修引擎。」、「(問:東見泰號漁船發票金額為何?該金額是販賣舊品引擎費用,還是只是修理費用?)收據金額是4萬5000元。實際維修工資大約在8000元至1萬元之間,會開立4萬5000元收據,是船長要求開這數目才不會讓人覺得換主機8000元至1萬元太便宜。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無實際更換主機引擎之情事,被告辯稱:有在高雄向他人購入1000匹馬力引擎安裝,後來因為莊德利在維修時告知該引擎確為1000匹馬力,伊始提出申請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33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以不實作業時數,6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案外人莊德利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莊德利成立共犯之餘地。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其中附表一部分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其中附表二被告持VDR紀錄加油之行為,則因該等歷次加油時數及加油量(即附表二「總加油量」欄所示)係包含被告有報關出港作業及在港內移動加油、加水、加冰等可認有實際作業行為之紀錄在內,自應剔除該等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後,計算如附表二「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欄所示,始屬被告各次不法詐得之利益,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詐欺利得,未斟酌本院上開說明,遽認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一、二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二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33罪、6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欺得利罪,均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份犯行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乃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13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二以不實航程紀錄詐得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僅觸犯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雖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惟被告就該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之行為,另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6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均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胥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及換發漁業執照,係另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而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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