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27號
原 告 包潔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
被 告 莊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永豐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7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年7月
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係簽發給背書人
楊秀英 之工程款,嗣楊秀英溢領工程款後未依約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對於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爭執,且原告為執票人,被
告以對於背書人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
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復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庸審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之抗辯自屬無
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經執
票人即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