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劉貞村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柳家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劉哲言
義所共同簽發之票號CH793019、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明知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筆簽發,且系爭支付命令當初所寄送地址
係因原告長期在外工作而無法及時收信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此有原告及劉哲言分別向本院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03年度嘉簡278
號、102年度嘉簡57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均獲勝訴
並業經確定可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並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
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曾提起再審之訴,已遭本院裁定駁回確
定,原告請求,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乃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
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
不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反之,如
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異議原因事實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相互對照自明。而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業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欲就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自應限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經查
,被告於102年1月8日具狀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核發,嗣原告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同年3月5日確定等情,
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16
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
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
原告所主張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係訴外人劉哲言
冒名偽造,並已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由,皆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故原告據
此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無理由。
(二)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之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
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即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即令原、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
爭執,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上開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未經除去及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前,被告等執該確
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依102
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
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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