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瓊
被   告  黃畯榮 (原名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 黃松興 即被告之父與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
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黃
松興前向原告購買砂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
未清償,黃松興與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位於雲
林鎮西螺鎮○○里0號之砂石場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定由黃松興每月清償10,000元,共分36期,
後黃松興再清償24,000元,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由被告擔
任保證人,黃松興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於
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位用印,嗣黃松興僅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清償20,000元,其
餘款項均未清償,而被告亦拒絕清償,因此,依系爭和解、
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清償之款項即36
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印文及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印文並非被告所簽蓋,被告從來未至原
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砂石場,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簽
名並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人
,且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但經
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聲請法務部調查局
定系爭和解書「黃俊穎」之記載是否為被告親簽,經鑑定後
認並非被告親簽,原告因此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
人,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另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用印擔任發票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
簽名並用印,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用印?原告依系爭
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
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和解書上「黃俊穎」簽名、印文及系爭
本票上「黃俊穎」印文為真正,無擔任黃松興對原告債務保
證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上「黃俊穎」簽名、
印文及系爭本票上「黃俊穎」印文為真正,被告有擔任黃松
興對原告債務保證人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曾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事件審理時聲請本院將
①甲類文件:系爭和解書上之「黃俊穎」簽名原件,與②乙
類文書:⑴被告於101年6月1日當庭書寫直式簽名20次之原
本文件1張;⑵被告兵籍卡原本文件1張;⑶被告更改姓名申
請書之原本文件1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
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此有附於本院年度嘉簡字第75號卷宗該局101
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稽,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卷宗審核無訛。
⒉另證人 林炎鋒 即被告88、89年度之雇主於本院於103年11月2
5日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88年、89年整年度均是受
僱於其所經營之長發企業行擔任怪手及拖板車的司機,而公
司設立於嘉義縣,被告工作之地點都在嘉義縣內,被告在未
當兵前即在長發企業行工作,當兵後又回到長發企業行工作
,而88年10月20日還在長發企業行工作,未聽及被告曾於88
年10月20日與黃松興前往西螺鎮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核與另證人 吳秀珠 於本院於10
3年11月25日於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88年10月20
日受僱於長發企業行擔任怪手及拖板車司機在嘉義縣大林鎮
明華里工作,因證人斯時在大林站明華里之加油站擔任副站
長,而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之工作處所即在加油站旁
,所以證人有看到被告在該處工作,而因證人常與被告聊天
,故還記得被告於88年10月20日在該處工作等語相符,亦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88年度、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記載之扣繳單位為長發企業社、扣繳義務人為被告、所
得人為被告等資料一致,是被告抗辯未於88年10月20日與黃
松興前往雲林鎮西螺鎮○○里0號之砂石場在系爭和解書保
證欄位簽名並用印,並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
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人等情,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倘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並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債務384,
000元之保證人,在黃松興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僅清償20,00
0元,尚有餘款364,000元未依約清償時,衡情原告應於黃松
興違約時即向黃松興請求清償餘款,如黃松興不願清償時,
應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如被告亦不願清償時,亦
應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為證據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以利
滿足其債權並減少其損失,豈有自88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和
解書後黃松興僅清償2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直至101
年始向本院(即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事件)請求被告
清償之理?
⒋證人 謝麗紅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固於本院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上除黃松興及黃俊穎
之簽名、印文及住址等文字由黃松興及被告各自書寫用印外
,其餘之文字均由證人書寫,另系爭本票係黃松興書寫,至
其上之印文則由黃松興與被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
),果若證人上開所述為真正,被告既已在系爭和解書簽名
並用印,為何系爭本票僅由被告用印,何以不由被告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並簽名,以免徒留日後爭執之空間,況被告已在
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印文並書寫住址,何以被告最熟悉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卻由證人代為填寫,上開各節,均與情理相違
,是尚難僅憑證人上開所述,即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
者,證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原告
,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
⒌綜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上保證人欄位「黃俊穎」之
簽名及印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黃俊穎」之印文是否
為被告所簽署及用印,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擔任黃松興積
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人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保
證人欄位簽署「黃俊穎」及用印,並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位「黃俊穎」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
之保證人,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依系爭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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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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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10月20日│40,000元│89年3月20日│TS205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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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年10月20日│60,000元│89年9月20日│TS205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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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年10月20日│60,000元│90年3月20日│TS205779│
├─┼──────┼──────┼──────┼──────┤
│4│88年10月20日│60,000元│90年9月20日│TS205780│
├─┼──────┼──────┼──────┼──────┤
│5│88年10月20日│60,000元│91年3月20日│TS205781│
├─┼──────┼──────┼──────┼──────┤
│6│88年10月20日│60,000元│91年9月20日│TS205782│
├─┼──────┼──────┼──────┼──────┤
│7│88年10月20日│24,000元│91年12月20日│TS205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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