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逸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生意競爭糾紛,率爾對告訴人 羅賽玲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又於旁人攔阻排解糾紛時,再以穢言辱罵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並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未婚、未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黃逸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雲與羅賽玲分別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快炒區A18號及A20號之店家,兩人因生意競爭等緣故而素有不睦。黃逸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見羅賽玲在上址A20號店家旁替客人點餐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鐵椅朝羅賽玲腳部丟擲,致羅賽玲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嗣黃逸雲遭一旁之店家工作人員等人勸阻時,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羅賽玲辱罵:「你娘機掰」、「死大陸人」等語,而足以貶損羅賽玲之名譽。
二、案經羅賽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賽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健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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