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方明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張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嗣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撤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因而改以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3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1年2月27日時效屆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准予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98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而遲至111年3月17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時效,而已於101年2月27日屆滿3年之票據時效,是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原告錢,我沒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因為原告去大陸好幾年,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他有說他要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而由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乃於98年11月6日確定,嗣被告乃於111年3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應於101年2月27日屆至;而被告雖曾於98年間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並未於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後之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因聲請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乃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仍於101年2月27日屆至;又被告雖稱其有打電話跟原告要錢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01年2月27日前向原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抗辯及事證,故堪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於101年2月27日完成,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而表明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堪認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去大陸
好幾年云云。然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甚多,並不以親自到原告面前提示本票之方式為限,被告尚可透過對原告提起票款給付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不論原告是否不在國內,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不會構成阻礙,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因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對於本件認定之結論均不生影響,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之3年內對原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96年3月1日2,000,000元98年2月28日TSNo16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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