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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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志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隆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5萬3,072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聲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約定清償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4.88,每月給付各債權銀行1萬3,381元,聲請人則於95年9月通知毀諾,此有聯徵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僅泛言協商當時於高雄洗車行工作,薪資應該每月2萬多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86頁),然就洗車行工作之雇主、車行地點、工作期間、實際薪資領取狀況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已就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盡釋明之義務。
㈡且查,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5,470元、19萬2,394元、17萬350元、8萬5,412元(見消債清卷第63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1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萬3,626元(計算式:17萬5,470元+19萬2,394元+17萬350元+8萬5,412元=62萬3,626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3萬790元、33萬9,205元、132萬7,221元、1萬7,662元(見消債清卷第97頁、第117頁至第147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1萬4,878元(計算式:53萬790元+33萬9,205元+132萬7,221元+1萬7,662元=221萬4,878元),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83萬8,504元(計算式:62萬3,626元+221萬4,878元=283萬8,504元)。而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萬隆興公司,每月薪資3萬8,000元,業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表、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若未扣除強制扣薪及每週預支,前開期間薪資則分別為5萬3,353元(計算式:2萬9,179元+1萬8,174元+6,000元=5萬3,353元)、4萬6,016元(計算式:1萬1,300元+1萬5,716元+1萬9,000元=4萬6,016元)、5萬4,564元(計算式:1萬3,954元+2萬4,610元+1萬6,000元=5萬4,564元)、4萬9,683元(計算式:2萬6,739元+1萬6,944元+6,000元=4萬9,683元)、6萬729元(計算式:2萬4,084元+2萬645元+1萬6,000元=6萬729元)、5萬3,047元(計算式:2萬1,101元+1萬5,946元+1萬6,000元=5萬3,047元),故平均每月薪資應為5萬2,899元【計算式:(5萬3,353元+4萬6,016元+5萬4,564元+4萬9,683元+6萬729元+5萬3,047元)÷6=5萬2,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00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惟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0歲(於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陳母親目前在水餃、鍋貼店打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86頁),可認聲請人母親仍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經濟能力並未優於母親,故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萬4,
899元(計算式:5萬2,899元-1萬8,000元=3萬4,899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7年(計算式:283萬8,504元÷3萬4,899元÷12≒6.8),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縱認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屬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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