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聲請人 簡子宸 相對人 簡余芳 關係人 簡詩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余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子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余芳之監護人。
指定簡詩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余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子宸、關係人簡詩蘋係相對人簡余芳之手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因罹患Anti-NMDA腦炎,行為意識皆模糊,屬罕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前往訪視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尿管與尿布,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以致生活自理、人際互動、理解、思考與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限制,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仰賴他人代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需求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 沈信衡 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31歲,女性未婚,案雙親歿,手足有1位弟弟及1位同父異母之姊姊。個案原獨居,日常生活自理、正常工作杜交。近兩年有情緒症狀及失眠,規律就診精神科診所。111年7月9日個案同事發現其講話對不上。同月11日約下午3點,個案回診精神科時,於診所出現四肢抽搐並昏倒(疑似癲癇發作,約1至2分鐘),送至國泰醫院急診後,意識曾改善,約下午6點再度癲癇發作,初步檢查治療後,於同月13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隔日入住神經内科加護病房,後經詳細檢查,診斷自體免疫腦炎(anti-NMDARlimbicencephalitis),病況相對穩定後,於同年9月6日轉至神經内科普通病房,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個案持續意識不清、行為躁動。鑑定時個案躺於病床上,四肢需約束,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其眼睛自然睜開,但無明顯隨周遭人物移動;完全無語言、無法互動,僅有間歇性呻吟聲;雖有約束,肢體及頭部仍持續有不自主運動,且無法遵從指令動作。據看護表示:自個案轉至普通病房至鑑定日,意識狀況並無明顯改善。個案過往有雙側卵巢及子宮内膜異位瘤(術後),疑似情緒疾患及失眠。本次申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處理其保險以支付醫療照護,並協助其債務。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躺於病床,四肢需約束。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躁動。行為:肢體及頭部持續有不自主運動,無法遵從指令動作。②檢驗或檢查結果:無。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過去獨立自理,病後需他人完全協助。④經濟活動能力:過去獨立自理,病後完全無經濟活動能力。⑤社會性活動力:過去獨立自理,病後完全無社交能力。⑥交通事務能力:過去獨立自理,病後完全無交通事務能力。⑦健康照護能力:過去獨立自理,病後仍住院中。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自體免疫腦炎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體免疫腦炎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自體免疫腦炎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自111年7月11發病後則於醫院接受治療,目前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内科病房住院中,而相對人原住院期間均由聲請人自行照顧,已於9月6日聘顧本國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事務及醫療決策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其證件、存摺與印章,與支付相對人房貸費用,而相對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含聘僱看護費用目前由相對人祖母支付之。聲請人於訪視現場表示關係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申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故就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1月2日桃林字第11174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囑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為訪視,並建議略以:⒈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購置房產於桃園,平時互相照顧、感情融洽,可見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情感連結強;訪視過程中,關係人雖平時與相對人較少聯繫,但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極其關心及擔憂。⒉綜合上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建議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11年10月11日宜阿寶字第11108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核屬至親,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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