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關鵬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關仲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自民國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鍾秋雲 均因病而無法行動,故由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女兒 關佳佩 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92萬元,惟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關佳佩確有自原告之帳戶中提系爭款項,在原告搬回大園以前,是由關佳佩所提領,原告搬回大園之後,則是由被告提領,但提領之原因並非是借貸;在106年1月5日之前所提領之款項,是因原告罹病癱瘓而行動不便,故授權被告及關佳佩代原告提領款項,以用於支付原告及鍾秋雲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其領款之利益均歸於原告及其配偶鍾秋雲,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在106年1月5日提領220萬元及後續陸續提領84萬元之部分,是因原告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女兒關 靜筠 上開款項,以供其購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關佳佩確有自原告之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其中105年1月21日以前之提款紀錄是由關佳佩提領,在105年1月22日以後之提款紀錄是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開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其開立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76號卷第1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及關佳佩提領系爭款項,是因被告向原告借貸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意旨,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被告及關佳佩於106年1月5日之前自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之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關佳佩於106年1月5日之前自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為云云,惟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何達成借貸合意之具體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說明,亦未為任何舉證,是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且參酌:⑴證人關佳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提領系爭款項之緣由,是因
為104年間原告因為腦部去開刀,無法自理生活,請我去幫他代領錢作為生活的開銷、原告的看護費、原告配偶的看護費、原告母親的醫藥費等等,原告通常是給我郵局或第一銀行的帳戶,還有瑞興銀行的帳戶,每次領完錢,卡片及明細我都會還給原告,原告104年間一開始生病時,是住在原告在台北的家,我跟姊姊 關靜筠 也住在原告家,原告生病後,我才接手照顧原告的日常生活,後來因為原告跟他配偶的開銷很大,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的錢用的差不多了,原告才給我瑞興銀行的帳戶,之後瑞興銀行帳戶的錢也快用完了,我就有跟原告說,原告才把台北的房子賣掉,搬回大園住,原告回到大園後,好像是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我知道被告都是帶著原告去領的,被告領錢一開始都是生活費,我沒有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⑵而證人關靜筠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關佳佩有從
原告之帳戶中提領款項,當時是因為原告及配偶行動不便,故由關佳佩提領,原告後來回到大園後,是由被告在提領,提領這些錢都是用在手術費、看護費、原告配偶的外傭費用及生活開銷,都是原告跟關佳佩說要去領,或是家裡的外傭或原告配偶說要用錢,關佳佩跟原告說完後,才去領錢,領完後,關佳佩會把明細交給原告,錢直接給醫院、外傭或是支付給外傭去買菜,沒有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⑶可徵被告辯稱就系爭款項中在106年1月5日之前提領之部分,
在原告搬回大園以前,是關佳佩所提領,原告搬回大園之後,則是由被告提領,提領之原因是因原告及其配偶行動不便,因而由被告及關佳佩代其原告及其配偶提領等語,與證人關佳佩、關靜筠之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3.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及關佳佩於106年1月5日之前所提領之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所借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而被告辯稱該款項是由原告授權被告及關佳佩代為提領之說詞,則有證人關佳佩及關靜筠之證詞為佐,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較為可採,是原告上開,尚難認有據。
㈢就被告自106年1月5日以後從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之部分:
1.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5日以後,有從原告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日期在106年1月5日以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關靜筠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以後從郵局提領之款項,是為了要買 莊敬路 房子付房款用的,莊敬路的房子後來是買在關靜筠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可知上開款項乃是用於支付被告女兒關靜筠名下莊敬路房屋之價金。
2.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話內容:「原告:我想問一下,那個,靜筠買房子借的錢甚麼時候可以還我?/被告:我這邊房子還沒處理好啊,處理好再給你。/原告:哦大園那邊的房子處理好再給我。/被告:快了,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固可知兩造確曾談過關於「買房子借錢」之事,惟就原告所稱買房子借款之對象及金額、支付方式等究竟為何,從上開通話紀錄中均未能知悉,是自難逕以上開通話紀錄即逕認兩造間就購買莊敬路房屋一事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於上開通話紀錄雖曾表示大園的房子處理好後,要給付款項予原告,惟其並未明確表示其要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而來,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於該通話紀錄中有何承認借貸關係之情形存在。
3.又依證人關靜筠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搬回大園之後,曾主動說要買房子給我們,所以莊敬路的房子就買了我的名字,頭期款是原告付的,貸款是我在付,兩造後來有紛爭,某天原告就自己搬離了,過了幾年,原告就問被告說借的錢甚麼時候要還,被告因為不想有紛爭,剛好我們大園的房子要被徵收,就說要等大園的房子處理好,有錢了再給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以及依證人 關佳佩具 結證稱:原告回大園住後,我聽我家人說,當時因為我們大園的老家因為航空城會被徵收,所以有討論要一起買房子住,原告當時有說很謝謝我爸媽照顧他,好像說要出頭期款,後面怎麼樣我就不知道,後來就買了莊敬路的房子,因為原告一直覺得莊敬路的房子是他借給我們錢,但被告一直覺得原告在鬧,被告為了要解決,就說想把大園的徵收費全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更可知兩造間對於原告支付莊敬路房屋頭期款之性質究竟為何,長久以來持續有糾紛,而被告已打算將大園房子的徵收款交付給原告,以終止紛爭,故其於通話中才未就原告所稱「買房子借錢」之事作積極之反駁,僅是強調大園的房子處理好會給付原告款項,益徵從上開通話內容,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承認借款之情事存在。
4.綜上,從上開通話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自106年1月5日以後從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是因買房子向原告借款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達成借貸合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一(從郵局部分):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04/5/920,000104/5/915,000105/7/2710,000105/7/3110,000105/8/340,000105/8/310,000106/1/52,200,000106/1/1360,000106/1/1460,000106/1/1660,000106/1/2360,000106/2/760,000106/2/960,000106/3/660,000106/3/660,000106/3/760,000106/3/1860,000106/3/2160,000106/3/2160,000106/3/2360,000106/3/2360,000總計3,145,000附表二(第一銀行部分):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04/8/620,000104/8/620,000104/8/1920,000104/8/2020,000104/8/2820,000104/9/320,000104/9/320,000104/9/2420,000104/9/2420,000104/9/2420,000104/10/620,000104/10/1520,000104/10/1520,000104/10/1510,000104/10/1510,000104/10/2010,000104/10/2610,000104/11/620,000104/11/620,000104/11/720,000104/11/1120,000104/11/1320,000104/11/2720,000104/12/1020,000104/12/1620,000104/12/2320,000104/12/2320,000105/1/1830,000105/1/2120,000105/3/820,000105/3/1820,000105/4/220,000105/4/220,000105/4/1720,000105/5/520,000105/5/1120,000105/5/1920,000105/5/2515,000105/5/2530,000105/6/2220,000總計7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