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GHIA(中文名:陳文義)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GHI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應予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VAN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酒測值已非低,且以被告自承當時速度僅為時速20、30公里,竟無端自後方追撞前方煞車停等紅燈之車輛,堪認酒精成分已對其安全駕駛能力造成一定影響,竟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險程度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被告TRANVANNGHIA(中文名:陳文義,越南籍)
男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4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NGHIA(中文名:陳文義,越南籍)自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飲用米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 王佑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王佑君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TRANVANNGHIA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NGHIA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慧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