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前開機車及其車鑰匙1支(已發還)、作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串」,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0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48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梁瑞琴鄒佩妤 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而由告訴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竊取他人機車遭法院判處刑罰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鄒佩妤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梁瑞琴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0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48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被告程昭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昭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拾得鄒佩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使用,並於翌(26)日上午7時許,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已尋獲發還)。㈡復於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梁瑞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使用。嗣程昭銘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佩妤、梁瑞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琴、鄒佩妤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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