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昊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昊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毛昊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非少之施用毒品前案,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第1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認定
其上有毒品殘留,而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從未稱以之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故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本案所用並應宣告沒收,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40公克,驗前淨重0.169公克,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吸食器1組4注射針筒1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被告毛昊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南燕里14鄰 中民鹿 585之1號(高雄○○○○○○○○○燕巢辦事處)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昊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4、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已使用之吸食器3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昊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已使用之吸食器3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