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被告楊秉浤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浤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環南路口某小吃店,食用以酒類烹煮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賴駿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楊秉浤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駿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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