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益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要求原告修理怪手等機械,嗣原告修理好後,即開立金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予被告。另被告於原告修理過程中,並曾先就原告已修好之某些機械開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以支付報酬,惟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部分亦未支付分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簡易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九張、簡易判決影本一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委託原告修理怪手等機械,而原告亦已修理完成,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及材料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