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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