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四號
異議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設臺北市○○路○○○號代理人 賴三財 右列異議人因臺北市甲○○○管理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車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所有之車號00-000號、AE-八九七號、AH-一五七號及AE-九○三號等四輛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四段,為警逕行舉發「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各裁處前開車號等四輛營業一般大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罰鍰九百元。又本件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雙和街),為警逕行舉發「超速(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裁處前開車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罰鍰一千七百元。再本件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為警逕行舉發「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裁處前開車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罰鍰九百元。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六件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臺北市甲○○○管理處,而非異議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臺北市甲○○○管理處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