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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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駕駛人 李宏祥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一輛領有號照「R5-9808」但車輛前端未懸掛(置於車內)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零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以下稱國道九隊七堵小隊)員警 莊文旭林文山 攔停,發現上情,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惟駕駛人李宏祥要求免予舉發未果,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駕駛人李宏祥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九隊七堵小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
三、受處分人對於李宏祥駕駛其所有該輛已領有號牌「R5-9808」但車輛前端未懸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於其聲明異議狀中並不爭執,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停放時原依規定位置懸掛之前車牌遭不明車輛碰撞毀損掉落,因發現車受損當時約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暫無法覓得適當修復管道,翌(十四)日清晨因配合公司活動使用車輛,於至公司活動集合地點途中遭員警攔截,雖當場說明原委仍被舉發,並非故意不懸掛前車牌云云。經查:本件行為人李宏祥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件駕駛人駕車為警查獲前,既已知該面「R5-9808」號牌已掉落,即應設法將號牌固定或修復完竣後再行行駛,而在修復完竣正面懸掛車輛前端前,縱然號牌置於車內,該輛自用小客車仍係屬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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