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61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8年11月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丁○○、丙○○、乙○○、戊○○、己○○、 蔡黃雪蘭 、 張月琴 、 林壽卿 。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及現欠本金餘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戊○○、己○○於民國95年6月15日具狀陳報:戊○○、己○○僅承認丙○○22,500,000元該筆借款尚有本金2,218,000元未清償,其餘相對人所臚列之丁○○、丙○○借款,均不承認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辯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