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大城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償概括委任再審原告處理標買不動產事務。再審原告於民國75年7月9日受任標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美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壢市○○區○○○街○號廠房全部。嗣再審被告另委任再審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上開土地週邊之同地段298、298-1、299地號三筆土地。上開事務再審原告業已完成,且再審被告亦將該不動產全部出租、出售獲取鉅額利益。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 謝仁河 ,為其處理家族所生之法務事項,上開標買不動產,乃依僱傭契約所為,不得請求報酬,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4日上網得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處理部分事務,與長期任職某一公司有別,無僱傭關係存在。準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有償委任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本院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8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69,350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係於92年6月30日宣示,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並未以再審原告嗣後起訴之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況該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未變更原判決,且再審被告就該第二審判決復已提起上訴,仍未確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固於92年7月3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4日知悉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已據提出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將使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其受再審被告委任,處理前開標買不動產事務,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6月30日宣示,同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3年4月6日對於再審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第三審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上開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與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依其後之確定裁判」要件不符。況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時,顯不可能援用上開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通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亦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符。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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