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曾遭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報流氓感訓而心生不滿,竟持內容為:「司法警察為官害民、天理何在還我公道、貪官污吏陷害忠良」等三塊標語,至台中縣○○鄉○○路○段○○○號烏日分局,即持抗議標牌進入分局之辦公場所陳情,惟因甲○○大聲咆哮,經執行公務之警員即該分局偵查隊長 林福瑞 等勸阻仍未理會,明知林福瑞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提及前曾以汽油彈丟烏日分局之事件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林福瑞及該分局內不特定之警員嚇稱:「我再來就要用炸的啦」等語,而施以脅迫行為,致林福瑞等烏日分局警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話語,惟辯稱:伊當時係與該分局警員對話,前揭話語僅係比喻,係該分局警員逼伊說出的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光碟屬實,並據證人 周世隆 、林福瑞即烏日分局警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前揭錄影聲音譯文一份及翻拍相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查被告進入烏日分局言行激動,惟該分局之警員多方勸阻,此有前揭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警員逼迫始為前揭話語,顯不屬實。又被告向烏日分局陳情,而接受陳情之公務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五款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自為依據公法且基於公權力地位職行職務,自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要件。再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動等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審認是否係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查被告既確曾向烏日分局丟汽油彈,且被告是日持標語前往抗爭言行激烈,復係以「我再來就要用炸的啦」等語威嚇,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足致烏日分局警員心生畏懼。又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前揭恐嚇之話語,自亦該當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詐欺等多項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責、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事後仍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持抗議牌砸毀該分局之電風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電風扇因何毀損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光碟:「期間警員欲上前取下被告手持標語時,被告用力的將手向後抽離,手肘部分撞及後方的電風扇,電風扇因而倒地,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被告顯未意識到後方有電風扇」,從而被告應無毀損或以此強暴方式防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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