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93年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3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於置物架上之百仙牌參茸藥酒1瓶(價值新台幣4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另選購同品牌之參茸藥酒1瓶,持至櫃臺結帳,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甲○○透過店內監視器察覺上情,在該店門口將乙○○攔獲,並報警處理,且於其手提袋內扣得其竊得之參茸藥酒1瓶。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前揭竊盜情節綦詳。
㈢、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