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本件假扣押事件亦經相對人以93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聲請人自得依法取回擔保金,惟聲請人依法聲請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5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時,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今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9號、91年度執全字第314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325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41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