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否認相對人提出之抵押債權數額,而對於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於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前,法院不得逕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為准予拍賣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抗字第9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為抵押債權證明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或有抗告人印文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或有抗告人印文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並又於原審具狀陳述:就借款中之 蔡大元 第一筆借款,即借款始日85年2月5日,到期日88年2月5日,借款2,250萬元之借款確實存在等語,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更足認有抵押債權存在。抗告意旨所述,顯未明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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