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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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己○○、 戴瑞宏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己○○、戴瑞宏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為酒店)之執行董事,負責酒店內之所有內、外事務;戊○○為酒廊部副總經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丙○○為服務部之副總經理,丁○○為服務部副理(丙○○、丁○○均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死罪論處罪刑,現由該院以九十五年重上更(五)字一○二審理中);甲○○為酒店服務部經理(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依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陳栢峰 (現更名為庚○○)為酒店服務部主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二號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係酒店管酒(綽號 阿文 )並與癸○○(綽號 小龍 )負責酒店之圍事(乙○○、癸○○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己○○、 蔡承翰 等三人前往上開酒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戊○○並曾前往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己○○約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大廳掀翻桌子、砸毀花瓶、電腦等物,然後邀同酒店小姐 關麗琳 、 徐雅惠 前往台中市○○街○○○○○號美堡寶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吃早點。乙○○、癸○○獲悉上情,遂與丁○○、丙○○及甲○○、綽號「 無尾雄 」、「 阿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得戴瑞宏、己○○、關麗琳、徐雅惠四人。乙○○、癸○○、丁○○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與戴瑞宏、己○○互毆,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甲○○、乙○○及癸○○等人,將己○○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於同日凌晨約五時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戴瑞宏、己○○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
三、丙○○於返回酒店後,即在酒店大廳中,質問戴瑞宏、己○○要如何賠償,戴瑞宏、己○○無意賠償。乙○○、癸○○、丁○○、丙○○及甲○○、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及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癸○○、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瑞宏、己○○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唯仍為戴瑞宏、己○○所拒。丁○○、丙○○等清點損壞情形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戴瑞宏、己○○認金額過高,仍加以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己○○二人賠償,續由癸○○再與聞訊趕至之壬○○(另案通緝中)、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乙○○、癸○○、「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己○○。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
四、癸○○、壬○○、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乙○○、癸○○、「阿仕」、「無尾雄」等人,在不同包廂內毆打戴瑞宏、己○○時,適辛○○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戊○○也據報趕回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己○○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辛○○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戊○○等人,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辛○○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己○○二人,而陳栢峰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辛○○並命陳栢峰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辛○○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即命丁○○取來電擊棒,再由辛○○持該電擊棒加以毆打,欲迫使屈服就範,辛○○另又命人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丙○○持入包廂內,由乙○○要求己○○、戴瑞宏書立字據,唯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壬○○、癸○○等出手甚重,乙○○及丁○○即出面勸阻,戊○○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唯另一方面則利用二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己○○、戴瑞宏二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丙○○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己○○、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己○○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致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背腰臀部、頸背部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可能因傷重死亡,且為辛○○等人所能預見。詎辛○○等人並未將戴瑞宏送醫,竟由戊○○、乙○○、癸○○、丁○○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令己○○開車離去。己○○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己○○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始搭車前往停車處,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但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戊○○、乙○○、癸○○等人渉案,並在辛○○辦公室扣得戴瑞宏、己○○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
貳、證據能力
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下述證人即共犯丁○○、戊○○、丙○○、甲○○、陳栢峰、乙○○、癸○○及證人己○○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供述,既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並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為發現真實,實現正義所設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倘於審判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並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且通知被告,使與之有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獲保障,殆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揭示之意旨,至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在警詢時之供述,究竟何者可信,則為審判法院應依上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其法律之確信,定其取捨。本案證人即共犯戊○○、丙○○、甲○○、陳栢峰、乙○○、癸○○等人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復審酌前揭證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己○○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此有證人己○○之戶籍資料、本院傳票回證、本院拘提函稿在卷可憑,堪認證人己○○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事實,且證人己○○前於前揭共犯刑事案件中迭經傳喚具結為證,其證詞與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前揭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是其等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下述判決理由其餘證人徐雅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返回酒店,並令丁○○拿電擊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癸○○,伊原在百老匯舞廳喝酒,後來有一位百老匯的幹部過來告知伊騷客酒店內有發生事情,伊就自己一個人回去,並沒有跟另外二位不詳之人一起回去,回到店內後看到大廳一大堆人,當時人很多,也很混亂,後來伊問丁○○、丙○○現在處理如何,他們就回稱說已經在處理了,伊想說他們既然已經在處理了,就沒有去瞭解他們究竟如何處理,伊並未強迫要叫被害人看錄影帶、簽字據,伊拿電擊棒係因現場人很多,要拿來防身,之後伊看到一被害人坐在包廂門口,另一昏倒在另一包廂,伊即令店內人員送被害人去醫院,至於出店門口後,他們是如何離去,伊就不清楚云云。
二、共犯部分:
(一)查另案被告即共犯乙○○、癸○○、丁○○、甲○○、丙○○及綽號「阿仕」、「 無尾熊 」等多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有一起外出尋找被害人,在早餐店尋獲時,另案被告丁○○、甲○○、乙○○、癸○○及綽號「阿仕」、「無尾熊」等人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己○○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無尾雄」、甲○○、癸○○、乙○○等人將被害人二人強押上車,載回酒店,其餘之人搭乘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酒店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十一頁反面)、丁○○於警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己○○迭次指述甚詳(相驗卷第七頁、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早餐店負責人 廖大文 在警訊時證述被害人戴瑞宏、己○○等二人係被帶走的屬實(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有證人即酒店服務生徐雅惠在警訊時供證丁○○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無誤(同上卷第四十三頁)
(二)又另案被告丙○○、丁○○、戊○○、癸○○、乙○○、 陳柏峰 及壬○○、綽號「阿仕」、「無尾熊」、「小楊」等人,分別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卷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另案被告乙○○、癸○○二人亦均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己○○、戴瑞宏之事實,另案被告丁○○在警詢時亦坦承:曾前往早餐店將被害人帶回要求賠償被拒,遂再加毆打直到不支倒地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另案被告丙○○在警詢時亦供承:被害人被押回店內時伊即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二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 阿三 及二名同夥即將戴瑞宏、己○○二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來伊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找人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且另案被告陳栢峰亦於警詢、審理時亦自承有撥放錄影帶及拿紙張及印泥給被害人蓋指印及簽章,並拿他們身分證影印等事實(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筆錄、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卷九十年八月一日筆錄),另案被告癸○○、乙○○在偵查中亦供稱:戊○○到場後要求被害人二人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並將國民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一名幹部等語(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再另案被告乙○○、癸○○、丁○○、甲○○、丙○○、陳栢峰、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判處罪刑,且乙○○、癸○○、甲○○、陳栢峰、戊○○部分均經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及各該另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另案被告乙○○等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本案被告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在騷客KTV任總務工作負責管理酒及採購等工作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影印卷第二頁)。證人 陳璿宏 於本院證稱:乙○○是總務負責管酒,癸○○是公司發生糾紛時會到現場, 小三 是負責圍事即有人打架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乙○○聽命於服務部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癸○○、「阿仕」、「無尾熊」、「小楊」等人是公司負責圍事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影印卷第五頁)。證人 方聖鑫 於警詢時證稱:平常遇客人喝酒鬧事均由乙○○等處理,他們是店內圍事.....,戴瑞宏的事情就是他們處理的等語(同前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影印卷第十二頁),足見前揭乙○○、癸○○、「阿仕」、「無尾熊」、「小楊」等人均係酒店之圍事,亦即負責處理酒店與他人糾紛之人。
(二)證人 陳昭蓉 於警詢時證稱:酒店服務部是由執行董事辛○○負責,下設有副總丙○○、丁○○,其下有主任陳柏峰、 吳靜惠 ,又下設少爺組長、副組長...服務部之工作係少爺公主之管理、保全...等工作。關於保全、少爺...之工作是由辛○○負責,而此次戴瑞宏、己○○掀桌事件的處理應是由辛○○負責等語(同前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影印卷第十七、十八頁)。證人乙○○於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副總與被害人談,對方拿煙灰缸丟我及癸○○,癸○○就先出手打,後來就交由 趙執董 去處理;、辛○○後來說他處理即可等語(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影印卷第十五、十六頁)。證人丁○○於另案被告陳栢峰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辛○○掌控現場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第七十三頁),於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問:辛○○後來處理如何?)他說他處理就可以,我就去大廳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卷影本第十六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職務最大及平日實際負責店內的人是辛○○等語(同前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一八二頁、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係酒店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於被告到場後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與戴瑞宏等之糾紛,被告於到場後對現場及前揭酒店圍事之人員自有相當程度之實力控制。
(三)①經本院勘驗酒店監視錄影帶B5、C5內容,勘驗結果:「核與高院甲○○案勘驗結果相符,其中B5部分於十六分五十四秒時(時間係以影帶播放時間為準),出現被害人,二十五分三十三秒時出現共三個男子,其中一人身材壯碩穿深色上衣,手拿不明物體,另一人為甲○○於台中高分院稱白色衣服手夾皮夾的辛○○,C5部分,被害人二人與另二位女子於六分四十秒時離開大廳,四十四分許進入大廳,五十三分許出現前述白色衣服手夾皮夾之人至至樓梯進入並經過大廳,一時○五分許出現一男子至大廳撥打電話,另一男子陪坐在旁,餘與高院同」,而本案被害人等係約於上午五時許由丁○○等強押回至酒店,業據丁○○於警詢證述明確(同前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影卷第六頁),堪認被害人係於約於該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離去酒店,約三十八分鐘後即上午五時許後遭強押返回店內,再約十分許有一著白衣之男子與另二名男子一同進入酒店。②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上午五時多辛○○、 林副董 先回店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著白衣手夾皮包之人與被告辛○○很像,其髮型、輪廓、體型相符;伊與被告原在金百老匯酒店,四點五十五分時,被告有接到電話,因為當時我有看錶,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告知我約十分鐘後,他就先在五點左右回騷客KTV酒店。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二0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證人甲○○於其案件二審審理、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錄影帶中顯示之白衣男子為被告與二名男子一同回到酒店等語(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刑事卷第一三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一八一頁、本院卷<二>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辛○○和二位年約三十多歲留小鬍子及二十多歲體格很好之男子一同到場等語(同前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三頁),證人癸○○於警詢供稱:錄影帶中顯示辛○○帶二名男子回店內(同前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二頁),證人丙○○於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回到酒店不到五分辛○○就來了,戊○○後來也回來,辛○○有帶二個人回來(我不認識),他們帶己○○二人進去包廂」等語,於本院證稱:伊回到酒店約五點等語(同前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卷影本第十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足認前揭錄影帶中顯示白衣之男子為被告,且被告係於被害人戴瑞宏等遭強押回酒店約十分鐘即帶同另二名不詳年籍男子返回酒店無誤。
(四)證人 陳佰峰 於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另案被告丁○○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己○○被帶到二0一包廂,處理的是阿仕和無尾熊等四、五人;戴瑞宏被帶入三0一包廂,一起進去的有癸○○、乙○○、辛○○和辛○○帶來的二個朋友等語(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影印卷第
四、五、十頁、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刑事影印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廂內有人叫我放了二、三次錄影帶,第二次時,被告已在包廂...」、被告大部分都在三0一戴瑞宏的包廂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癸○○於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人提議說要帶他們去包廂看錄影帶,結果被害人二人被帶至不同包廂,我先去戴瑞宏那間包廂,看到 趙董 在處理,我就跑去己○○那間包廂...只知道戴瑞宏那間包廂裡面有二、三個人...」、「...辛○○回來後就進去戴瑞宏那間包廂,那時我在己○○那間包廂...」等語(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影印卷第二十二、四十四頁),足認被告到場後確有進入戴瑞宏所處之包廂。
(五)被告確有令丁○○拿電擊棒交由其持拿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證人丁○○於本案偵訊、其刑事案件一審、二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辛○○叫伊去他的抽屜拿電擊棒給他,伊係在大廳拿給他,被告即拿著電擊棒入包廂等語(同前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二0三、二0四頁、本院卷
<二>第一二七頁、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卷影本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影卷〈一〉第二十六頁、同前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影卷〈二〉第二十九頁、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六一號刑事卷〈二〉影本第九頁、九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影本第五頁、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刑事卷影本第七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電擊棒是趙董拿的等語(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影印卷<二>第十七頁),證人丙○○於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是丁○○拿電擊棒給辛○○等語(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影印卷<一>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六)證人己○○於另案被告丁○○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大廳打完後,其中一人說帶我們去包廂,當時辛○○有在場,「辛○○在外面說「帶他們進去」,他的意思是說再繼續打,我們被帶去不同的包廂,門沒有關,我帶進去後有三、四人打,打完又跑出去換別人打,..辛○○有進去我那間包廂口大罵,旁邊的人就跟著打我」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影本第五十一頁);於另案丁○○等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癸○○、辛○○帶伊入包廂毆打、辛○○拿電擊棒電擊並用電擊棒打伊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影印卷第十一、十二頁),證人乙○○於警詢供稱:將戴、陳二人押回店內大廳後要二人賠償被損壞物品,但二人拒賠,這時伊與癸○○、「阿仕」見狀就再度下手毆打二人,現場有丙○○、丁○○、陳栢峰、辛○○、戊○○(後來才到)及綽號「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等人等語(同前偵字一四六八六號影印卷第三頁),足認被告於到場後確有指揮並實際持電擊棒等毆打被害人。
(七)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押回酒店毆打後再被帶進包廂內繼續毆打被逼迫簽名捺印等語(同前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證人陳栢峰於偵訊、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供稱:「...辛○○叫我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看完後,辛○○叫我拿紙張、印泥進去給被害人蓋指印、簽章。後來有人拿身份證出來叫我拿去影印,然後我就將被害人簽的空白按指印的紙張兩張及身份證影本交給丙○○,由他收到辦公室...」(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影印卷第九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卷第七十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影印卷〈一〉第三、四頁,同前二一七一號影印卷〈二〉第十二頁),證人癸○○於另案被告陳栢峰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辛○○有叫陳栢峰出來放錄影帶等語(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一七一號刑事影印卷<一>第四十、四十一頁),證人丁○○於陳栢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載回去之後,在大廳阿仕、小三、小龍他們先後毆打被害人,我與丙○○、陳佰峰也應該有在旁邊,被害人又被帶到包廂,有人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當時是辛○○掌控現場...」等語(同前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影印卷第七十三頁),足認被告確有令己○○、戴瑞宏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己○○、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有扣案經被害己○○、戴瑞宏二人書立之空白字據及身分證影本二紙附卷足參及錄影帶三卷扣案足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酒店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被害人戴瑞宏等於返回酒店約十分鐘後被告即到場,並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與戴瑞宏等之糾紛,而前揭參與毆打被害人及強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相關人員均係酒店之人員或與被告一同返回酒店者,被告對之均有控制力,且被告到場後復持電擊棒並進入戴瑞宏所處之包廂及指揮並實際毆打戴瑞宏、己○○等人,復令戴瑞宏等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等,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要求被害人賠償,而有共同傷害及強制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
(九)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能否預見,係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且能預見係以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害人己○○因被告及共犯等上開所為而有顏面受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另於被害人戴瑞宏之屍體上驗傷之情形為:
(一)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框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二)胸復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
(三)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五)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照片為憑。且經法醫研判:死者生前係因頭部外傷導致臚內出血致死,復有解剖紀錄為憑,足證被害人二人在早餐店已遭毆傷,回抵酒店大廳後,被告等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其等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如再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被害人,極易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之目的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繼續加以毆打,當被害人戴瑞宏被打遍體鱗傷,昏倒在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戴瑞宏受傷已極為嚴重,如未及時送醫,易因傷重而死亡,且己○○也因長時間遭受毆打,受傷非輕,神智並非清楚,處理事情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己○○開車載戴瑞宏離去,將無法順利將之送醫,而會致使戴瑞宏發生死亡之結果,證人己○○亦證稱:其當時雖有送戴瑞宏去醫院之念頭,但頭很昏沒有辦法開下去,當時的體力也沒有辦法求救於他人,其坐計程車尚未到家就昏倒了等語(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影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被告未慮及上開可能發生之結果,任由意識狀況,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己○○載戴瑞宏開車離去,己○○終因頭昏及體力不支而昏倒,未能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致戴瑞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對被害人受傷後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無誤;從而,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參酌經營酒店業者本即易有糾紛,被告既係該酒店之實際現場負責人,對糾紛自具相當之處理能力,況且本案在場之人均係酒店之人員或與被告一同返回酒店者,被告對之均有控制力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僅只二人,雙方人數相差懸殊,被告辯稱持電擊棒係為防身云云,顯乖違常情,自無可採。
(二)選任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乙○○證稱:伊未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伊是自己要動手的云云,證人 譚天 辯證稱:被害人多係遭伊與乙○○毆打云云,證人丙○○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云云,證人陳栢峰證稱:伊對被告進入包廂之事不清楚云云,因認無從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惟查前揭證人之證詞,僅係屬消極事實,而非積極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有對被害人毆打之行為,況被告係酒店現場實際負責人,而前揭證人乙○○等均係酒店之人員,被告既已返回酒店處理,前揭證人自無再憑己意任意處理之可能,且被告確有指揮並實際毆打戴瑞宏、己○○等人,已如前述,是前揭證人前開證詞,要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選任辯護意旨另略以:證人己○○指認 關錫喜 部分嗣經判決無罪,足認證人己○○之證詞真實性存疑。惟查本案案發時現場人數非少,證人己○○復遭毆打,自未能詳確記憶所有毆打及參與之人,且證人己○○就關錫喜既證稱: 關錫禧 我記得有一個有鬍子的人輪廓很像他等語(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影卷第九十頁),足見證人己○○就其未能明確記憶之部分亦僅稱很像而非以確認之用語,此與證人己○○前揭迭次明確證稱被告之部分自有不同,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書立賠償字據且前揭錄影帶中之白衣男子確係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又雖該錄影影像未能完全辯識臉部,惟查前揭證人甲○○、戊○○、癸○○均係酒店之人員,其等與被告相處,對被告依動態影像所呈現之髮型、輪廓、體型、舉止等,自有較高之辯認度,況證人甲○○等之指證,亦核與前述證人丙○○等所述被告返回酒店之時間、一同進入酒店之人數相符,是此部分亦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強制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予敘明。被告辛○○與丁○○、丙○○、戊○○、乙○○、癸○○、壬○○、「阿仕」、「無尾雄」、「小楊」及另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傷害致死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前揭丁○○等及陳栢峰就強制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強制罪係同時妨害被害人二人之自由,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及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爰審酌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僅因細故即糾集前揭共犯等多人動手毆打被害人,犯後竟猶辯稱持電擊棒係自衛云云,飾詞諉過未見悔意足見其惡性,雖其未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惟其既實際指揮及參與毆打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就犯意居主導地位,較諸共犯乙○○等均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己○○、戴瑞宏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己○○、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按指印之紙張二紙,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二支、鐵棍一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以毆打被害人,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條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