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編號1、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元、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該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附表所示之2罪,其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適用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標準折算壹日之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