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保險小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日14時14分許,騎乘H3C-
767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縣○○鄉○○路與文德路口時,
因轉灣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吳鳳儀 所有而由 戴志逞 駕駛之70
93-UV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經修護花費鈑金部分新臺幣(下
同)6,653元、漆價費用29,937元,零件33,578元,共計70
,168元,原告已依保險法規定給付車主,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依照綠燈號誌行駛,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等為證,然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已賠償訴外人所有上開
車子受損之金額之事實,至於原告能否向被告求償,仍取決
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應負肇事之責。經查,依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之「無法製作筆錄報告書
」所載,本件當事人戴志逞於車禍發生後均拒絕到場說明或
製作筆錄,故本件因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以為鑑定肇事責任
之依據,咎在戴志逞,原告如欲求償自應責成戴志逞製作筆
錄。又原告之代位權既承受自承保車輛,自應證明被告就本
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其在尚未取得證據證明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前賠償承保之車主,固非本院所得置彙,但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故意或過失即為求償則無法律
依據,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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