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94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依
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2月1日
止,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35,586元,及其中本金212
,248元之帳款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2年1月24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36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
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國泰銀行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
,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截至95年12
月1日止,尚餘17,876元,及其中本金16,028元之帳款未
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95年12月1日止,尚餘253,462元之帳款未按
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35,58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7,
87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月結單、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