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起陸續核准被告丙○○之申請,核
發3張信用卡供其使用,丙○○於95年11月間,因無法償債
,乃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事後毀諾未償還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49元。嗣原告向鈞院申請
而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426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追查
,始知被告丙○○於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
○鄉○○段82建號及同段481、482、483地號(門牌號○
○○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姐妹乙○○,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其2人間之買賣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丙○○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但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丙○○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3條
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為其所有,此為原告先位之聲明。備位聲明則以即使被告
2人間之買賣屬有償行為,但其2人為姐妹,被告乙○○應
知丙○○積欠原告錢,所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項,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丙○○之經濟狀況如何,該不動產
伊有一半之持分,市價約2百萬元,伊當時以1百萬元向丙
○○購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95
年12月間曾與各家銀行協商,每月支付各家銀行之欠款計2
年共約90萬元,後因實在無法再負擔才未再繳款,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
引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但依原告所提被告丙○○
之信用卡月結單所載,其所申請之3張信用卡於95年2月之
欠款分別為49,843元、178,708元及38,060元,至同年3月
時之欠款分別為58,373元、176,934元及37,167元,同年4
月之欠款分別為60,035元、176,884元及36,3625元,並無
明顯異常增加,且均有繳款之紀錄,被告乙○○辯稱不知丙
○○之經濟狀況如何尚堪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自不足
取。又被告乙○○既以相當之代價(此有其提出存摺明細附
卷足憑)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經本院向高雄縣
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格為1,052,030元,與被告乙○○所稱之價格雖
略有出入,但其以整數1百萬計算尚在情理中,而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告乙○○明知該買賣會損及其對被告丙○○之債權
,自不得任意指摘被告乙○○明知其情,而故意為買賣,是
原告之備位聲明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