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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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萊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鄧翊鴻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雅齋家飾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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