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4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9之82號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6年8月至99年3月止,共計3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政府函、管
理費收繳四聯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山水大廈管理組織章程、管理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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